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虐童事件处置暴露法治软肋
2014.12.11 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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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问责过程中不应止于师德层面的考问,更应在法律的框架下寻求解决之道,让法治真正成为巩固师德师风的筋骨和灵魂。

  “教师”和“虐童”这两个词搭配在一起,很容易刺激人们的神经。最近,辽宁铁岭、内蒙古鄂尔多斯等地连续发生校内教师伤害儿童事件。当地教育部门一边严格处理相关责任人,一边在系统内开展师德教育。公众也习惯性地把矛头指向教师的职业道德问题。

  诚然,要让教师自觉认同职业规范,形成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意识,离不开“心中的道德律”。但其约束毕竟是软性的,道德标准也是有弹性的。从效果来看,“师德”对教师的约束过于依赖环境和教师自身价值观,缺乏对行为的刚性约束。对违背师德的行为停留在舆论声讨和道德谴责层面,没有明确的法律惩处措施,起不到真正的威慑作用。

  在倡导道德约束之外,法治作为维护师生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扮演好事前“防火墙”和事后“灭火器”的角色。刚性的法律与柔性的道德,两者相得益彰才能从根上清正师德师风,保护好我们的孩子。

  虐童事件发生后,各地处理方式明显有差异。有的地方在处置问题教师时,没有严格依规执行,放松了执行标准和执行期限;有的地方只顾着抓典型个案,背离了“一碗水端平”的处理原则;有的干脆上演了“高举轻放”的戏码——对受害学生、家长进行安抚劝导后,当事教师短暂停职又重新上岗。细思之,本质却是相同的——往往以行政意志、道德训诫取代法律程序。

  对于虐童案的处理,多部国家法律已有相关规定。比如《教师法》规定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以及“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并且专门提到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也要求学校“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于教师虐待未成年人的行为,《刑法》则有故意伤害罪、猥亵儿童罪等罪名。

  教育部也针对虐童和体罚学生事件的处理下发了多份文件。《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指出,“体罚学生的和以侮辱、歧视等方式变相体罚学生,造成学生身心伤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降低专业技术职务等级、撤销专业技术

  职务或者行政职务、开除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等处分。《教师资格条例》则规定,“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而且5年以内不能重新申请。

  值得深思的是,为什么这么多法却不能有效遏制类似事件的接连发生?笔者认为,一方面是因为有法不依,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有法难依。

  现有法律法规对师德问题作了许多原则性的阐述,但实施起来却不好把握。“经教育不改”和“影响恶劣”,是对问题教师实施惩罚的前提要求,但在执行中,如何界定“影响恶劣”,各地的宽松度把握缺乏一致性。至于“经教育不改”的前置条件,一方面对临时起意的虐待行为没有约束作用,另一方面也给问题教师逃脱法律制裁提供了可操作的空间——不是还可以“经教育”吗?“视情节轻重”又如何判断,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执行标准,具体惩处措施均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裁定,法规执行存在随意性和不均衡性。

  同时,对虐待儿童的专门法律界定也存在缺憾。现有刑法缺少专项罪名,适用于虐待儿童的条款均不是为未成年人这一群体专门设立的,“虐待罪”的适用范围则只局限在家庭成员内。教师对儿童实施虐待行为,除非造成了较为严重的伤害,否则刑法构不成约束力。身体和心理均处于成长阶段的儿童,其承受外界打击的抵抗能力远比成人低,拿保护成年人的法律条文来保护儿童,其约束效果可想而知。

  在一些发达国家,都有专门的法律。儿童保护措施最发达的是美国,早在40年前就通过了《儿童虐待预防和处理法案》,政府还设置了专门的儿童保护机构。日本也在十几年前公布并实施了《虐待儿童防止法》,且在执行上越来越严。

  在依法治国和依法治教的大背景下,我们须以法治思维考量虐童事件。在问责过程中不应止于师德层面的考问,更应在法律的框架下寻求解决之道,让法治真正成为巩固师德师风的筋骨和灵魂。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制定法规的实施细则并严格执行;司法机关则应以相关案件审理促进法律落地,并出台司法解释,让法律真正成为准绳;立法机关则要意识到保护儿童法律的系统性和复杂性,制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让我们的孩子在法律织造的安全网下健康成长。(王钟的 作者系媒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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