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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尽快依法制定解决国企退休教师法定待遇统一政策的提案
2014.01.23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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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退休教师法定待遇问题,涉及20多省(市)原国企职业学校、幼儿教育6万余名在教育教学岗位上退休的教师,八年来,教师代表曾20多次集体赴京依法申述,请求国家机关依法保障其合法权益。历时八年,有关部委对于这个问题的解决仍停留在书面答复上,仍无可切实操作的统一政策文件,国企退休教师法定待遇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这不仅关乎到6万曾为我国职业教育呕心沥血几十年的退休教师晚年生活质量和公平待遇,更影响到政府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以人为本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同时也不利于职业教育及教师队伍的建设和发展。
  本着中央保民生,保稳定的精神,使6万国企退休教师的法定待遇真正得到解决,向本次会议提出建议:建议国家尽快依法制定解决国企退休教师法定待遇的统一政策。
  理由如下:
  一、 依法解决国企退休教师的法定待遇有关部委已经达成了共识
  1、教育部在教建字[2005]117号给全国两会代表的答复中明确表示“……企业要按照教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切实解决好这些教育机构教师的工资待遇问题”。
  2、财政部在财企函[2006]31号给全国两会代表的答复中明确表示“从目前的实际出发,应遵循谁办学,谁负责的原则,妥善解决教师待遇问题。”
  3、国资委在国资建议分配[2008]29号给全国两会代表答复中明确表示“……通过配套改革妥善解决国有企业退休教师待遇是我们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目前,我们正在积极研究并争取解决”
  4、国资委在国资建议分配[2009]47号给全国两会代表的答复中明确表示“……我委始终对职教机构退休教师待遇问题高度重视,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研究解决办法并向有关部门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在人社建字[2009]223号给全国两会代表的答复中明确表示“……我部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强调研,提出切实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6、国家发改委在2006年9月18日给国企退休教师的书面答复中表示:“你们反映的问题非常重要,有关部门已经注意到这个问题……我们将积极配合职能主管部门,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推动解决这一问题。……我们将在研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时会予以考虑。”
  7、教育部在2007年9月25日给国企退休教师的书面答复中表示:“只要取得了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并在教师法规定的学校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都应该属于教师法适用范围。”
  8、国资委在2007年11月19日给国企退休教师的书面答复中表示:“国资委对此高度重视,对于你们提出的关于解决国企职、成、幼教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建议,我们将积极向上级部门报告……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9、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12月12日在给国企退休教师的书面答复中表示:“作为全国技工学校的综合主管部门,我们将密切关注这一事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10、2010年11月,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人力支援社会保障部对上访教师口头答复:四部委(国资委、教育部、财政部、人保部)经过多次协商,已经统一看法,对解决国企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报告已经由国资委提交国务院。
  从上述有关部委的答复中,可得出这样结论:研究提出政策建议、推动解决、争取解决、妥善解决、切实解决好这一问题是各部委已经达成的共识,但至今仍未制定切实可行、具有操作性的统一政策文件,致使国企退休教师申述八年的法定待遇问题仍未得到解决。
  二、 地方政府等待国家制定统一政策
  八年来,国企退休教师法定待遇只有四川省(川府发电[2004]6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政办发[2010]130号)等少数地区依据《教师法》自行予以解决,更多省份未获解决,在等待国家统一政策。
  1、辽宁省葫芦岛市,2008年7月8日给国企退休教师的书面答复中表示:考虑到此问题的解决,涉及到国家政策的制定,不在我们的权限范围内。
  2、江苏省扬州市,2009年11月6日给国企退休教师的书面答复中表示:待国家和省有这方面的统一部署后,我市将按规定认真执行。
  3、湖南省常德市2007年12月13日(常教[2007]17号)的请示中表示:根据《教师法》第七条三款、第四十条三款规定……恳请省教育厅研究,将国有企业办幼儿园、技校(职中)退休教师纳入《实施意见》实施范围,以提高他们的退休待遇。
  4、各级地方政府对退休教师申述的口头答复大致相同:国家没有政策…, 没有政策依据…,只要国家有政策,一定解决…。综上可见,国家制定统一政策,至关重要。
  三、国企退休教师多年从事教育教学的史实,决定了应依法享有教师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于1994年1月1日实施,这是我国教育史上专门为教师制定的法律,关于教师的权利、义务和待遇等方面都以法律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国企退休教师,具有《教师法》明文规定的一切教师主体资格;在国企学校任教几十年并在教育教学岗位上退休;履行了《教师法》规定的义务。 《教师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对这一条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编写的《教育法律问答》中明确指出:“只要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都是《教师法》保护的对象,享受《教师法》所规定权利、以及工资、住房、医疗等待遇”。根据《教师法》的规定,根据全国人大的解释,根据退休教师多年从事教育教学的史实 ,无疑,国企退休教师应依法享有教师待遇,而不是企业一般职工的待遇,更不应简单地将这些退休教师作为企业普通退休职工对待。
  四、计划经济时期国企学校举办者的属性,决定了退休教师法定待遇支付保障的责任主体
  由于学校举办者属性不同,决定了教师待遇支付保障的责任主体不同。关于计划经济时期国企学校举办者的属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教育法律问答》中明确指出:“国家办学,主要表现在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使用国家教育经费办学,其中包括教育行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一些国有企业、事业组织及社会团体,利用国有资产和财政性教育经费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无疑,计划经济时期国企学校属于国家办学,根据“谁办学,谁负责”的原则,保障国企退休教师待遇的责任主体是国家,支付解决国企退休教师待遇差距经费的责任主体是国家各级政府财政。
  综上表明 :教师待遇标准是法定的,解决国企退休教师法定待遇问题,是有法可依的。有关部委对国企退休教师待遇问题已经达成共识,但缺失可具体操作的统一政策文件。为此,建议国务院尽快依法决策:
  1、进一步明确:支付保障国企退休教师法定待遇的责任主体。
  2、责成和督促:有关部委尽快依法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政策或措施,切实解决国企退休教师法定待遇问题。
  实施方案的建议:根据转制前后实际情况,立足长效机制,根据原国企学校举办者的属性,根据退休教师已由社保领取养老金的现实。建议:将退休教师移交解决待遇;原养老金由社保支付;教师待遇差额由各级政府财政支付保障。
  具体界定的建议:学校要区分属性;人员范围由在学校教育教学岗位退休确定;历时阶段可由不同经济体制划分。物理网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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